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以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凡是行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且「非供人使用」的 住宅、「未有人所在」的建築物或交通工具者,都構成本罪。 本罪的規範目的,不只在於處罰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的行 為,也因為這種行為具有高度公共危險,而予以非難。 如果行為人放火的對象為現在有人居住、使用的住宅, 或有人所在的建築物或交通工具的話,導致他人傷亡的危險 蓋然性較高,所生危害更大,因此,應適用法定刑較重的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的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所放火燒燬的非供人使用住宅、 未有人所在的建築物或交通工具,是行為人「自己」所有的 話,因為這種行為雖然危害公共安全,但僅毀損自己財產, 就只有在因此會產生公共危險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刑較輕 的放火燒燬自己所有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 175 條 第 2 項)。

又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放火的「故意」,若行為人並沒 有故意,只是因不注意(「過失」)而燒毀上述的住宅、建築 物或交通工具,則為「失火」,因為這時可責難行為人的程 度更低,只會構成法定刑更輕的「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 交通工具罪」(第 175 條第 3 項、第 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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