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罪,是指在行為人違犯強盜罪的情形下,同時 又有刑法第 321 條第一款加重的情形而言,其具體加重情狀如下: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例如:行為人基於強盜犯意攜帶水果刀侵入被害人 住宅並以刀威脅使其交付家中財物的情形即屬之。
若犯罪已經著手實行並完成者,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 例如,行為人攜帶水果刀於車站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被 害人因不能抗拒而交付,此時犯罪行為即已完全實現,應論 以加重強盜罪。反之,若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但在被害人尚 未交付財物之前,該犯罪行為即結束者,因尚未完全實現, 就應論以未遂。例如,上例中的被害人在交付財物之際因為警察介入而讓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就應該以加 重強盜未遂罪加以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