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謀聚眾妨害公務致人於死(致人重傷)罪、聚 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致人於死(致人重傷)罪(刑法 第 136 條第 2 項)

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聚眾,則是指集合不特定多數人,且處於可能增加的狀態, 而聚眾的方法,不論是事前的約定或是偶然的聚集,均包括 在內。此外,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以公然聚眾而施暴力或 脅迫妨害公務而造成公務員死亡,才會成立本罪的加重結果 犯。而在主體方面,行為人必須基於首謀的地位或是實際下 手的人,才會構成本罪。所謂「首謀」,就是指第一個提議 謀畫的人,首謀並不只限於一人,也不以實際下手為必要, 只需在場指揮統率群眾就會成立。

又本罪的聚眾,是以首謀 者的指揮聚集眾人的情況,和群眾自動聚集的犯罪類型並不 相同,因此,首謀的存在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條件。而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者,乃指對於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首謀 的人而言,只要有著手的行為,不論是在中途參加或是一開 始即參與,均為本罪所欲規範的行為主體。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聚眾犯的共同意思才會構成本罪。所 稱共同意思指的是,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公務秩序的 故意,反之,如果行為人認識到群眾開始為暴力行為而立即脫離者,或者其主觀上已經有脫離群眾的意思並努力脫離 者,應認為不具備本罪的故意,而不應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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