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前段)

本罪處罰的是妨害公務的行為,行為人不限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相對人,縱使是無關的第三人,如果以暴力妨害公 務的執行,亦可成立本罪。


行為人必須對於對方是公務員有認識,且有意實施暴力 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才能構成,如果是無意識 的舉動,例如:警察逮捕嫌犯,自嫌犯背後以手抓住其肩, 嫌犯無意識的反射舉動,而導致警察手指扭傷的情形,則不 成立本罪。又例如警察喬裝成乞丐、或平民模樣混入賭場捉 賭,賭徒不知其為警察,加以抗拒者,亦不具本罪的故意。


所謂「職務」,是指公務員於其職權內所應為或是得為 的事務而言,其具體的類型可能有具備公權力性質的職務 (例如:開罰單)、涉及私經濟行為的事務(例如:採買辦 公室設備文具)以及屬於機關內部的單純事務(例如:送公 文)。而本罪所規範保護的對象以具公權力性質的職務為 限,而不包括私經濟行為以及機關內部的事務。


「職務強制」的意思是故意以暴力強迫公務員執行一定 的職務,例如:強迫稅務人員無故免除繳稅義務,或者強迫 建管人員限期核發合法的建築執照等。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務或迫使公務員執行職務,若因此導 致公務員死亡的加重結果,依本條規定可處罰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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