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是指損 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的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的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者。
本罪的行為客體有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的 設備,所謂「其他公眾往來的設備」,泛指陸路、水路、橋 樑以外一切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的設備,無論為公有或私有 均屬之,例如百貨公司的電扶梯、大廈的樓梯、登山的石階 或空中的纜車等。
本罪之行為態樣有損壞、壅塞或他法,本罪所謂「損 壞」,是指對物質為全部或一部的毀損破壞;「壅塞」是指以 有形障礙物堵塞:「他法」是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對公眾 往來設備破壞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例如在道路上飆車、蛇 行、堆置易燃物或於橋面上潑灑油料等。又上述行為態樣, 均須有致生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的危險結果,始為構成要件該 當,且以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狀態已足,不以實際發生車 禍、沉船等實害結果為必要。又若因而致人於死,即行為人 為上述危險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行為人成 立本罪的加重結果犯。
主觀上,行為人於行為時必須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且對於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須有預見可能性,始 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