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與過失之 1

「無責任即無刑罰」為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則,亦即行為 人只為自己應負責任的行為承受處罰。所以,於刑法上,不 是行為人所為行為導致侵害他人結果時,即當然要加以處 罰。原則僅對有意實施犯罪的行為(即「故意」行為)加以 非難,給予刑罰制裁;但當行為導致侵害他人結果較嚴重的 情形,對於行為人不注意(過失)行為,則例外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情形下,也加以處罰(刑法第 13 條)。

1、故意 行為人對其行為內容及可能造成的結果均明知,卻還有 意去做,就是「故意」;縱使行為人對法律是否處罰該行為 及如何處罰並不知情,亦不影響故意的認定。 若是行為人行為時對行為可能造成的結果,希望會發 生,稱為「直接故意」(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反之,若該 結果的發生雖非行為人行為時所希望,但並不違背行為人原 本的意思,稱為「間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 以「故買贓物罪」為例,如行為人明知是偷來的物品, 仍然購買,就是有故買贓物的直接故意;若行為人以極廉價 或與市價顯不相當的價格購買他人所兜售的貨品,其雖因該物品價格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而懷疑是贓物,但仍因貪小 便宜予以收購,也在是存著「就算該物品是贓物也無所謂」 的心態,其故買贓物的故意僅屬間接故意,但仍構成故買贓 物罪。
2、過失 行為人應注意,並且能注意,但不注意者(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過失。簡單來說,因為行為人的不注意,導 致他的行為造成侵害他人的結果,即屬於「過失」。實務見 解認為,過失的判斷,主要為以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且對於結果的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標準。 若行為人雖然預見到他的行為會發生侵害的結果,但因 太過自信,認為自己有能力可以避免而去做,因不小心仍然 導致侵害結果的發生,稱為「有認識過失」(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的主要差別在於,行 為人心裡是否覺得發生結果也沒有關係(就是不違反行為人 自己的意思),如果已經到達此程度,在法律上即評價為「未 必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應依故意犯刑責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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