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槍 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各 式槍砲。

依據上述規定,需行為人持有、轉讓、製造、運輸、販 賣的槍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且有「殺傷力」,才會分別 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科以刑事處罰,這是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對可以輕易傷害人體而具有高危險性 的武器加以嚴格管理,防止因為可任意製造、持有、移轉, 使此類武器氾濫,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 害。

所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主 要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的正常結構與功能,對「人體」 有殺傷力而言,其認定是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 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為標準,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 20 焦耳以上的彈丸,即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我國司法實務一般採取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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