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證明之程度

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 。 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並非單純判斷檢 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何者的主張較為正確,而是由檢察官 對於被告有罪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檢察官無法成功為此證 明,法院即應宣告被告無罪。 至於檢察官要證明到何種程度,才算是成功證明被告有 罪呢?就此,一般認為檢察官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 程度,而所謂「毫無合理懷疑」,又稱「超越合理懷疑」,是 指一般理性人依照知識經驗,參照審判中的證據資料後,就 足以斷定被告有犯罪行為。如果依照一般人的知識經驗仍無 法斷定被告有罪,也就是對於被告犯罪仍存有合理的懷疑, 檢察官即未成功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只能宣告被告無罪。 至於為何要賦予檢察官如此嚴格的證明責任,這是因為 一旦被告被法院認定為有罪,即會被科以刑罰,這對被告是 非常大的不利益,為了避免無辜的人遭刑罰處罰的冤獄發 生,就不能僅以「被告有高度的可能為犯罪行為人」,認定 被告有罪,從而,負有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職責的檢察官被要 求必須證明被告犯行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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