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53 條第 2 項前段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致人 於死罪,是指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 且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本罪。
本條的行為客體為他人的建築物、礦坑或是船艦。而行 為人的行為必須毀壞或是致令不堪使用,所謂毀壞,依照實務見解認為,必須破壞毀損建物的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 一部喪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至於致令其不堪使用,則是使 用了毀壞以外的方法所達成的狀態而言,其並未對於客體的 外觀外型有所破壞,而是對於其用途效用加以侵害而言。例 如:引水將礦坑或建築物淹沒。
此外,由於本罪屬於加重結 果犯的犯罪類型,必須因為毀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的行為,進 而產生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即兩者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才會成立。而在主觀要件部份,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若出 於過失就不會成立本罪。因此,行為人必須認識並有意欲實 現毀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的行為,至於加重結果的部份,行為人只要對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