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致死、致重傷)罪(刑法第 329 條)

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準強盜 罪和強盜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的時間點不 同,若是在奪取財物之前施以強暴脅迫,應成立強盜罪。

反之,若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後才施以強暴脅迫,則應以準強 盜罪論處,因為此等行為升高了原本犯罪對於他人的生命、 身體產生了高度危險性,所以被法律規定為類似強盜的行為 而以強盜論處。


在主觀上,行為人除了對於其實施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 的強暴脅迫手段有所認識之外,其仍必須出於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及煙滅罪證的主觀意圖使足當之。就防護贓物而言, 行為人須於竊盜或搶奪既遂後始有防護贓物可言,若係在未 取得贓物前即對於被害人行使強暴脅迫,並非準強盜罪。就 脫免逮捕的部份,則不論既遂或未遂均可能成立本罪,且其 原因不以為自己脫免逮捕的情形為限,為脫免其他共犯被逮 捕,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者,亦包括在內。而在第三種湮滅 罪證的類型下,不問竊盜或搶奪是既遂或未遂均可成立。此 外,所謂的「罪證」,即指實施竊盜或是搶奪行為的犯罪證 據而言,例如:指紋、工具等等。且湮滅罪證亦不以自己的 罪證為限,湮滅其他共犯的犯罪證據也包括在內。

本罪的行為客體並沒有限制,凡是具有潛在干預行為人 行為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因此,對象可以是原被竊盜或搶奪 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而在行為主體方面,本罪 的行為人必須是實施竊盜或搶奪的行為人,但應注意的是, 基於整體法律體系的解釋,「竊盜」應包含第 320 條第 2 項 的竊佔罪,且不論竊盜或搶奪是既遂、未遂,亦或是加重結 果犯均有適用。此外,本罪實施強暴脅迫必須是在當場實施 者為限,也就是在時間、地點上和竊盜或搶奪行為之間有緊 密的關連性而言,若是離開該犯罪場所後才實施者,即不屬準強盜罪的範圍。

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和強盜罪一樣必 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才符合法律規定。所謂「不 能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 是否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應依行為的性質、行為當時客觀 存在的具體狀況,例如犯罪的時、地、犯人的人數等,予以 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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