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違背法令契約遺棄致死罪,是指對 於無自救力的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 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而致人 於死者,成立本罪。
本罪的行為主體限定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 育、保護義務的人。依法令負有義務的人,例如:民法第 1084 條規定,父母對於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此時父母即為依法 令負有義務的人;而依契約負有義務的人,例如:褓姆基於 受託契約對於所看護的對象,即有義務存在。在行為客體的 部份,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指其人無法維持生存所必 要的能力而言,例如:年事已高的病人,因中風而癱臥在床, 無行動能力者即屬之。在行為方面,行為人必須有遺棄的行 為;而何謂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保護,則應綜合一切 客觀因素判斷,
只要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的 生存有危險者,就屬於這種情形。而在犯罪結果的部份,必 須義務人違背義務遺棄的行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即遺 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 成立本罪的加重結果犯。
而在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必須具有遺棄故意乃屬當然, 且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