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行為只要是使人受重傷,不論所採用的方法為 何,亦不問有形無形、作為或不作為。而所謂的重傷,依照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的規定,只要毀敗或嚴重減損人類五官、 生殖機能或是其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就會符合重傷的定義。例如:毆打他人眼睛,致其視神經受損, 雖然依稀可以看見物體的輪廓形狀,但已經無法清晰地看見 事務的情形,即屬於嚴重減損的情況。
所謂重大不治,係指 終身無法治療回復;所謂難治,則是指醫療費用過於龐大或 是醫療技術的困難而言。此外,本罪除須有被害人的重傷結 果外,亦須有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且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 與行為人的重傷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在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必須有重傷的故意才能成立, 也就是對於其行為有認識並決意行之,並且行為人對於因而 致人於死的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才能成立本罪加重 結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