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

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所謂「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是指「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分別解釋如后:

1、「性交」的定義: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所謂性交,指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2)使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包 括口交、肛交、異物插入口腔或肛門,且不以「男對女」為 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為上述性侵入行為,均屬之。

2、必須使用強制手段: 「強制手段」是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意願的方法。所謂「強暴」是指對被害人使用有形的不法 暴力,例如毆打、捆綁被害人。

「脅迫」是指以立即的危害 告知被害人或其親屬,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例如對被害人恫 稱「再動、再叫,就讓你好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為性 交。「恐嚇」是指以將來的危害告知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 例如利用被害人宗教信仰,以被害人若不服從會遭天譴,致 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為性交。

「催眠術」,是指使被害人喪失知 覺進入昏睡狀態而為性交。「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是指除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使性自主權的方法,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的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例如,以身體緊壓被害人(未達強暴程度),使被害人 無法掙脫,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或念咒作法,使被害人害 怕,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 第 222 條第 1 項共列舉 8 款加重條件,包括:

1、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2、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 本款加重條件針對「未滿 14 歲」的被害人,被害人若 剛好「14 歲」即不適用。因被害人年齡幼稚,發育尚未完全, 且無力抵抗,故加重處罰。

3、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4、以藥劑犯之。

5、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所謂「凌虐」是指行為人使用之強制方法,達到侮辱、 虐待、非人道的程度,例如,以性變態行為侵害、迫使被害 人為性表演等。
6、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 之。 所謂「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例如駕駛公共汽 車、火車、捷運等,「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例如計 程車。

7、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8、攜帶兇器犯之。 本款將攜帶兇器列為加重處罰條件,乃因攜帶兇器犯強 制性交罪,隨時有行兇的可能,被害人很難防禦,所生危害較大之故。行為人只須犯罪時攜帶兇器就構成本款的加重條 件,並不以使用兇器強制被害人性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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