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行為時只想讓比較輕的結果發生,其行為卻造成原來沒有認識到的嚴重後果,法律特別規定需就嚴重的後果來加重處罰,如「傷害致重傷罪」、「傷害致死罪」等。這類犯罪成立的前提是該嚴重後果是行為人行為所造成,也就是行為與嚴重後果間要有因果關係;再者,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如行為人行為時依常情應能知道有發生這個加重結果的可能性,但因個人疏失而沒有注意,導致加重結果發生時,才可以加重處罰,這是因為如果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沒有任何故意、過失,就加重處罰,就是讓他為自己沒有辦法預期的後果承擔罪責,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的精神,將有過度侵害他基本人權的疑慮。
例如:甲基於傷害的故意攻擊乙,導致乙死亡的結果,如果甲在行為時,依他下手的輕重、乙的身體狀況等客觀情事,可以知道乙可能因此死亡的話,就可論加重結果犯的傷害致死罪,否則只能論處基本罪責的傷害罪。
當客觀事實為「毆打他人致死」時,基於行為人行為時為「傷害或殺人故意」,及「對死亡結果有無故意、過失」的不同情狀,會有的不同刑罰評價,可以參見以下面附表:
| 行為 | 結果 | 故意 | 對於死亡有無故意、過失 | 罪責 |
| 1.毆打 | 死亡 | 傷害故意 | 無過失 | 傷害(不構成傷害致死) |
| 2. 毆打 | 死亡 | 傷害故意 | 有過失 | 傷害致死 |
| 3. 毆打 | 死亡 | 殺人故意 | 有故意 | 殺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