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所規範的對象是行為人基於違犯第 325 條第 1 項搶 奪罪的犯意,而遂行犯罪卻發生致人於死的情形,屬於加重 結果犯的犯罪類型。所謂的搶奪罪,是指行為人以當場直接 侵害持有人自由意思的手段,破壞持有人對其物的監督支配,而尚未達到剝奪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的犯罪行為而言, 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因而使被害人達到至使不能 抗拒的程度,而此一自由意思侵害的程度也就成為決定行為 是搶奪罪或是強盜罪的主要區別。
構成本罪的行為客體,必須是他人的動產,而行為人的 主觀犯意必須是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若是為 了保全債權或是其他目的,就不構成本條的犯罪。此外,本 罪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是持有人或是所有人對於該動產 的支配監督以及自由意思,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介入,而破壞 並建立了另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言。而所謂搶奪,就是 說行為人乘他人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至於該行 為是否需要「使用不法腕力」,實務有不同的見解,但多數 認為並不需要。
也就是說,就算是以和平方法破壞他人對財 物的持有關係,也可能成立搶奪罪。舉例而言:某甲進入手 機專賣店佯裝購買手機,趁店員轉身拿其它手機的時候,將 櫃台上的手機取走並奪門而出,此時,其行為應如何論處? 我國實務多數則認為,搶奪罪就算是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仍不失為 搶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