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準擄人勒贖罪 (刑法 第 34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48 條之 1)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是指行為人客觀上有 擄人行為,主觀上有勒贖的意圖。所謂「擄人」,是指行為 人違反被害人的意思,控制被害人使喪失行動自由的行為。 擄人的手段並無限制,凡是以強暴脅迫、詐術等其他非法的 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均 屬之。

主觀上,行為人除了須有擄人故意之外,還必須有勒贖 的意圖。所謂「勒贖」,是指勒索被擄人或第三人提出金錢、 其他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以贖回被擄人的人身自由。而被 勒贖的對象,不以被擄人為限,第三人亦屬之,例如行為人 綁架某甲,並向某甲的母親勒贖新台幣 200 萬元,即成立本 罪。

另外,由於「勒贖」是規範在主觀意圖要件,所以只要 行為人在擄人行為之初,有勒贖的意圖,就已成立本罪,即 使擄人後勒贖未果或並未進行勒贖,仍成立本罪。 本罪有處罰未遂犯,規定於刑法第 347 條第 3 項,本罪 的著手時點,是以擄人行為是否開始為準。

至於如何判斷既 遂或未遂?關鍵在於擄人行為是否已完成,換句話說,被擄人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即是判 斷行為人的擄人行為究為既、未遂。例如行為人以勒贖為目 的將被害人擄走綁於屋內,其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即使之後 被害人解開繩索破窗逃出,仍應成立本罪的既遂犯;又例如 行為人以勒贖為目的綁架被害人,尚未將其架走之際,被害 人不斷掙扎而逃脫,此時僅能論以本罪的未遂犯。

刑法第 348 條之 1 的「準擄人勒贖罪」 ,是指「擄人後 意圖勒贖」,視同為擄人勒贖。本罪與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 贖罪的區別在於,擄人勒贖罪的行為人是基於勒贖為目的進 行擄人行為,即擄人行為時已有勒贖意圖;而準擄人勒贖罪 是擄人時並無勒贖意圖,而是擄人後另行起意產生勒贖意 圖,例如行為人基於妨害自由目的將被害人關於房間內,嗣 後臨時起意萌生勒贖意圖而向被害人家屬進行勒贖,則成立 刑法第 348 條之 1 的準擄人勒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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