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致人 於死罪(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前段)

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前段是屬於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加重型態,也就是行為人以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的意思進而實施私行拘禁或是以其他方法達到剝奪 行動自由的行為,而最後基於這個行為而產生了被妨害人死 亡結果的犯罪類型,例如:行為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故意,為防止其女友外出玩樂,而將其女友反鎖於家中房 間,在經過幾天後,該女因缺乏營養而餓死,此種情形即是 本條所欲規範的犯罪類型,它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是一般人基於主體地位的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動作自由,不 被他人非法的剝奪。
所謂私行拘禁,就是說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 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使被害人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 其實行犯罪的手段,除了有形的物理方法之外,也可能以無 形的精神方法(例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恐懼而使其不敢 離開一定空間)或是不作為的方式(例如:行為人在未查看是 否有人仍在店內即拉下鐵門,其後雖然聽到被害人的呼救, 卻仍不開門)達成。而所謂以其他非法的方法剝奪人的行動 自由,是屬於概括的行為態樣,用意是在彌補私行拘禁的不 足,以防止其他相類似的行為態樣依法不能訴追的窘境。
應注意的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從一開始至犯 罪結果發生時的主觀犯意就是要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如果 在犯罪的過程中臨時變更犯意,就有可能變成同時其他罪和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該以刑法上 數罪併罰處理,而不是本條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
此外,行為人私行拘禁或是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的行為必須和最後出現的致死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才能夠成立本罪。若死亡結果與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 前段的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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