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錯誤

當行為人行為時心裡所認知的事實與實際客觀事實不一 致,就是刑法上所稱的「錯誤」。當行為人對於侵害對象本 身的性質認知錯誤時,一般稱為「客體錯誤」。如果行為人 所誤認侵害對象價值,與實際侵害對象的價值在法律上的評 價相同,也就是他的認識錯誤,不會影響對他構成何種犯罪 的判斷,就稱為「等價客體錯誤」;反之,如果行為人所誤 認侵害對象價值,與實際侵害對象的價值,在法律評價上不 同,會影響到行為構成何種犯罪的判斷,就稱為「不等價客 體錯誤」。例如:刑法第 271 條故意殺人罪的要件為「殺人」, 行為人必須對於殺害的對象為「人」有所認識,倘甲欲殺仇 家乙,卻將丙誤認為乙,而殺死了丙,此時因為甲所殺害的 對象仍然為「人」,都是侵害他人的生命法益,刑法上評價 相同,故仍應論以殺人罪,此為「等價客體錯誤」。又如: 甲欲獵殺山豬,卻將正彎腰採集野菜的乙誤認為山豬予以殺 害,因為甲行為時心理上並沒有認識到殺害的對象為「人」, 故不能論以故意殺人罪,僅能考慮有無過失致人於死罪的問 題,此為「不等價客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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